江西省市场监管部门积极践行包容审慎监管、柔性执法理念,规范适用“四张清单”办理各类行政处罚案件,对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给予企业适度容错、纠错空间,彰显市场监管执法力度和温度,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现发布一批轻微违法行为减免罚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2025年2月,修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某零食店进行监督检查,在该经营场所发现:“XX香辣棒”,数量:13包,生产日期:2024年09月16日,保质期:150天。“XX豆卷”,数量:39包,生产日期:2024年06月14日,保质期:8个月。“XX”辣条,数量3包,生产日期:2024年08月19日,保质期:180天。上述食品截至案发当日均
。当事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经营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经营的涉案过期食品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已立即自行改正并对店内开展自查
。上述情形符合《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5项的条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案情简介】2025年1月15日,接群众举报,湖口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某甜品店进行食品经营许可范围的核查,在该店经营场所发现当事人从事冷加工糕点类制售,但
。当事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初次违法,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现场具有相应的制作冷食类糕点的设施条件,案发后当事人积极申请冷加工糕点类制售,现已改正,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等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案情简介】2025年1月8日,庐山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收到投诉人关于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书,执法人员前往某营业部开展执法监督检查。
检查中,发现当事人销售的葡萄酒所用标识与投诉人商标高度近似,极易造成混淆误认,系侵犯投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3年3月份从某公司采购了一批由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理的“**”系列葡萄酒。当事人经营货值37175元,违法经营额51040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主动说清葡萄酒的来源,并能提供购进涉案葡萄酒的进货记录,积极配合调查工作,米乐体育官方网站对存在的问题,及时主动改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六)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八)在市场监管部门立案前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之规定,属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综合本案系当事人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等因素,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同时为当事人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内容的普及教育。
【处理结果】市场监管部门认为,当事人销售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属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相关药品、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药品是关系人民生命健康和社会稳定的特殊商品,其安全性、有效性和可及性直接影响公众健康。药品经营者应该严格遵守《药品管理法》,及时查验药品随货同行单,确保其来源正规,保留台账,做好药品购进验收记录。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开展日常监督检查,确保了卫生所合法合规运营,保障了患者的用药安全。
【案情简介】2024年8月15日,永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艾城分局收到县局12315转来举报单。
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16日对该便利店进行举报现场核实,在该店货架发现“**辣条”,生产日期2024年1月2日,保质期150天,共计10包。该店购进涉案“**辣条”90包,进价0.35元/包,零售价0.5元/包。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货值金额较小,此次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当事人在立案前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结合《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从轻行政处罚清单、减轻行政处罚清单和少用慎用行政强制措施清单(1.0 版)》的规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案情简介】2025年2月25日,瑞昌市市场监管局桂林分局收到12315投诉举报,外地消费者称其通过微信联系瑞昌市某食品店,在该店通过邮寄方式购买的“脆皮肠”,该食品外包装无食品标签信息。
经查,当事人已经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是熟食类食品制作加工,主要从事香肠类食品经营,原材料一般由消费者自己提供,其负责加工、蒸熟,并提供辅助食品原料等,加工方式是现制现售。2月21日,投诉人通过当事人在抖音账号上预留的手机号码添加当事人微信,通过微信向当事人订购了一斤原味“脆皮肠”,要求当事人提供主要食材为其代加工,在此前提下,当事人代购鲜猪肉进行加工并蒸熟,然后包装好邮寄给投诉人。举报人随后要求当事人10倍赔偿,索赔不成遂向该局投诉举报。该局认为,当事人虽办理有食品经营许可证,但通过互联网销售现制现售食品的行为不符合熟食制品的经营范围,符合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情形
【处理结果】当事人无证且经营无标签食品的行为违反了《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米乐体育官方网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仅在网络销售一单,违法行为轻微,且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案发后,当事人主动进行整改,承诺不再网络销售,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经查询相关系统系首次违法;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经教育提醒,当事人意识到违法行为后,第一时间采取整改措施,对违法原因进行分析并对待售食品进行全面排查;涉案食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低;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违法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
当事人的行为表现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1.初次违法;2.不包括餐饮环节;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的免罚条件,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案情简介】2024年11月29日,都昌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都昌县某医院开展药品、药械安全监督检查时,
在该院药房货架上发现一瓶过期且已开封的**牌硫酸阿托品片和2盒过期未开封的**牌托吡酯片。经查实,上述药品均在有效期内销售使用,过期后并未销售使用。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初次违法,履行了购进药品索证索票及验收入库手续,且在药品过期后无销售使用行为
,符合《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之规定的情形。为了在行政处罚中贯彻“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并避免“小过重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案情简介】2024年12月13日,消费者实名投诉举报浔阳区某生鲜超市店,涉嫌销售过期食品。
2024年12月19日,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执法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存放有1.69斤**牌素泡椒牛板筋(生产日期:2024年7月5日,保质期150天,有效期:2024年12月2日)已超过保质期。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其系首次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积极整改,对违法原因进行分析并对待售食品进行全面排查;涉案食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低;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损害了不特定人的身体健康;在执法人员的监督下,当事人将未销售的1.69斤超过保质期**牌素泡椒牛板筋自行进行了销毁处理。
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所列免罚条件。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为深入推进营商环境优化升级,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促进市场健康发展,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践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理念,对轻微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积极落实市场监管总局《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规定要求,为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作出应有的努力和贡献。
【案情简介】2024年12月13日收到检验报告,内容显示,2024年11月13日在柴桑区某超市抽样的香蕉,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
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24年11月以80元/箱的价格购进香蕉一箱,一箱净果重约25公斤,购进付款80元,售价为7.96元/公斤,案件货值99.5元。
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实际危害。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第19项的规定,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同时对当事人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内容的普法教育。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都体现了柔性执法、宽严相济的立法原则和价值取向,充分体现了行政执法过罚相当、温情执法的原则,是对履行法定进货查验义务的食品经营者有力的保护,有利于提高食品经营者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进一步筑牢食品安全防线,为守护消费者舌尖上的安全提供保障。
【案情简介】2024年12月3日,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某小餐饮店进行现场检查,
发现该店内的鲜肉馄饨标签信息不全,缺少“作坊食品”字样以及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可见标签上标有产品名称:鲜肉馄饨,配料表:猪肉、面粉、盐、香辛料,生产日期:2024年11月26日,保质期:180天,储存方式:冷冻保存,登记证编号:ZFDJ056等信息内容。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信息不全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立即改正食品标签信息不全的行为,在标签上标注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作坊食品等字样。现场可提供食品原料的进货查验台账、购进票据、检测报告和供货商的资质等查验记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可以认定为轻微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经核实,当事人于2024年10月31日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某某食品旗舰店”内“某某杂粮”的商品网页第一张图片使用“口感细腻、营养均衡、杂粮米、煮饭最佳、煮粥米浆更好”等内容,涉嫌使用最佳用语。案发后,当事人及时主动进行改正。
鉴于案件调查过程,当事人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及时主动改正且属于首次违法
,属于《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第七项规定的首违不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峡江县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2024年10月22日,永新县局执法人员在对某外卖平台上的经营店铺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时,
发现当事人经营的餐饮店,公示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信息,但其中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已过。经调查,当事人已延续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但在外卖平台上未及时更新延续后的许可证信息。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当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认错态度较好,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将其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了更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永新县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2024年10月29日,安福县局执法人员对安福县某某公司进行依法检查,
发现现场有1台起重机械经吉安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合格,但未办理使用登记证
。现场执法人员依法下发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经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依法复查,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了使用登记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整改完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指导意见》的认定标准以及《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 版)》的规定,安福县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某网络平台开设的企业店铺中上传了一款“治愈海洋风格系列海星配饰树脂配件diy奶油胶饰品发夹手机壳材料”的文创商品,
。该商品单价0.23元,销售数量为181件,销售金额41.63元。在执法人员前往该公司经营场所调查时,当事人当场将该商品名称和交易快照中涉及“治愈”的词语全部予以删除,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后果。
2024年12月3日,吉安县局接消费者举报称江西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花生味米MI酥”计量不合格。
经过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测,该产品标签上标注的净含量380克,实际净含量为357.6g,其与标注净含量之差22.4g,判定为不合格
鉴于当事人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在案件查办期间能说明进货来源,主动将计量不合格的定量包装商品下架,同意退货退款,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本着过罚相当、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吉安县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该证过期后的5天时间内没有任何生产加工行为,也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属于初次违法,其情形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违法时间少于30天的,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情形……”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了不予处罚的决定。
2024年4月2日,执法人员在开展市场定量包装商品检查时,发现某作物农资营业部在经营场所堆放的11袋“大围山”,对过磷酸钙进行了计量检验(过磷酸钙标示净含量:10kg)。
经专业计量检验发现:1、该过磷酸钙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且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均大于法律规定的允许短缺量;2、该过磷酸钙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均大于法律规定的允许短缺量。
经调查:2023年11月30日,当事人从湖南省永和磷肥厂有限责任公司购进20包“大围山”过磷酸钙,净含量:50KG/包,进货价为20元/袋,因过磷酸钙需搭配其它肥料进行混合施用,以达到最大肥力效果,当事人将该款过磷酸钙做特价商品,原价销售,以此来吸引消费者购买。该过磷酸钙平均实际含量为48.511KG,且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均大于0.5KG。经核算,该批次定量包装过磷酸钙货值金额为400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但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违法货值金额低,认错态度端正,事后积极配合寻乌县局执法人员的调查,并将不合格过磷酸钙退回厂家,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寻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督促其在以后的经营活动中,必须守法经营。
2024年1月30日,崇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群众举报,称江西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自有微信视频号中
。经查明,当事人使用“全国首家”宣传用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相关规定。崇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责令改正后,当事人立即将违规广告用语整改,2024年3月1日向崇义县局递交了《整改报告》。
当事人的自有新媒体(微信视频号)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在市场监管部门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立即改正,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以及《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的相关规定,崇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公司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经查,该气站因客户反映液化气钢瓶阀门关不到位会漏气,于2024年2月至3月份对用户使用的液化气钢瓶进行维修,更换了27个钢瓶的阀门内件(阀芯),并主动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钢瓶阀芯漏气及维修情况。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TSG-2021《气瓶安全技术规程》“9.5(4)……检验机构或者充装单位不得修理气瓶阀门和爆破片装置,更换阀门内件”的规定。赣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召回已更换阀门内件(阀芯)钢瓶。当事人按照指令书的要求立即召回该27个钢瓶,并送至龙南某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及更换钢瓶阀门。2024年4月25日该检测公司出具气瓶定期检验合格报告;2024年5月8日,当事人向市场监管部门递交了整改报告。
经查,当事人为扩大公司服装品牌知名度和销量,通过某官方旗舰店抖音账户直播平台,
由该公司余某某主播,宣称“它是奥地利兰精天丝面料,里外的面料我们做的时候不一样,好不好啊?对,外面是速干的老板啊,外面是速干和阿迪,耐克这种运动系列大品牌的面料是一样的。”另有视频宣称“所以我们某某品牌今年也是跟美国杜邦公司联合开发这一款百分之一百的sorona”,上述视频涉嫌故意夸大产品成分与知名品牌相同,作出引入误解的商业宣传,误导消费者。
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在网络直播中虚假宣传行为。
鉴于当事人履行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并且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当事人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 版)》第19项所规定的免罚条件,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免予处罚的决定。
2024年5月16日,龙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将监督抽检《的检验报告》送达龙南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某分部,
《检验报告》显示该分部2024年4月22日采购的“玉米淀粉”,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调查,涉案食品原料“玉米淀粉”货值金额20.36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龙南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某分部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原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
根据举报,反映赣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其经营门店发布“吉利银河L7 115km PLUS龙腾版”与“宋PLUS 110km 荣耀版 旗舰”车辆对比广告,不完整、片面地披露其销售产品优势,利用未经第三方权威机构认定的“价值优势”误导消费者,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
2024年5月30日,执法人员至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展厅放置一幅标题为“一张图说明吉利银河L7龙腾版值在哪儿”宣传海报,海报内容将“吉利银河L7 115km PLUS龙腾版”与“宋PLUS 110km 荣耀版 旗舰”两款车型指导价、现金优惠、技术等25个项目进行比对,并通过价格、配置、动力续航优势三个维度评价其销售的商品“吉利银河L7 115km PLUS龙腾版”综合竞争力价值10000元,构成损害竞争对手商品声誉的行为。
当事人损害竞争对手商品声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仅制作了1张宣传海报放置于展厅进行展示,展示时长不足3个月,信息传播范围及造成的影响十分有限,违法行为较轻。海报内容由吉利汽车总部提供。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日已撤销宣传海报,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2024年1月26日,接举报线索反映南康某广告设计经营部未经同意擅自制造销售标有“福垫海马”注册商标包装物料,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稽查局南康分局执法人员对该情况进行核查。
经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办公电脑发现并调取了两张显示有“福垫海马”床垫商标图片和“福垫海马”物料销售单编号:以及当事人与购买者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且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福垫海马”注册商标证和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使用证明。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构成了未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系首次违法,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并积极整改,减小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序号六第54条“商标印刷单位未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规定,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接受询问并主动提供相关材料;涉案进口化妆品货值少于500元,无违法所得,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因疏忽造成违法行为的发生,已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退货退款,且在立案之前经营场所内涉案进口化妆品已贴中文标签,属于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共青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施以普法教育。
【案情简介】2024年7月,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农村小卖部专项检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货架待售的2支**牌润口香甜王玉米风味香肠(生产日期:2024.04.07,保质期:90天),
。经调查,香肠进购价为0.85元/支,销售价是1元/支,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案情简介】2024年8月,修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专项执法检查计划安排,对培训机构进行广告专项检查。
发现某培训机构大厅墙壁上悬挂有一张广告宣传栏,栏内写有“2013年实施以来,首个引进获国家专利的规范较姿习字桌,配以多媒体教学”广告用语,但是广告中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对该培训机构开设的微信公众号进行检查发现,该公众号于2024年2月发布的文章中,写有“......中国最具影响力的少儿美术教育品牌”绝对化用语,截至2024年8月,该文章的阅读量为82次。
当事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构成发布违法广告的违法行为。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等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同时对当事人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内容的普法教育。
【案情简介】2024年4月,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12315平台举报,称当事人未经XX系列商标权利人许可,将与权利人相同注册商标XX等商标用于其经营店铺店招、背景墙、橱窗等。
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经营店铺的门头、橱窗、玻璃门、入口台阶、店内楼梯、收银台处贴有XX系列商标字图,但当事人未获商标权利人的相关授权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自设立登记以来一直作为湖口地区分销商经营XX品牌瓷砖,其销售的XX品牌瓷砖亦是从厂家进购的正品,并于2024年6月获得品牌授权,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同时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内容的普法。
经调查,当事人采购不合格产品时索要了相应进货票据和营业执照及快检报告,并提供对应进货单据复印件与营业执照复印件,并不知晓所进批次农产品为不合格食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案情简介】2024年6月,永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水果店销售的香蕉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样,
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实,该批次香蕉由当事人从南昌市某水果批发市场购进,共采购34斤,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90元,违法所得11.9元。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向供货商索取了营业执照信息、农残检测合格报告等相关票据,并对进货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进货日期进行了如实记录,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相关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同时为当事人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内容的普及教育。
【典型意义】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优化营商环境,永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刻践行过罚相当、温情执法的理念。坚决执行“四张清单”,进一步落实包容审慎监管,宽严相济的理念,既让当事市场主体遵守法律规定,又保护市场主体的积极性,提升了市场监管的效能和治理水平,实现了行政执法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案情简介】2024年5月,永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消费者举报,辖区内某小餐饮店在饿了么平台上超范围经营销售“凉拌菜”冷食类食品。该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显示:热食类食品制售,不含冷食类食品制售。
该店在得知情况后立即下架了平台上的冷食类食品,并且主动去县审批局增加冷食类食品经营许可
【处理结果】因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积极整改,取下有机花菜标识,该批花菜货值较小且当事人在花菜的标识上沿用供货商提供的有机花菜名称,未因标注有机花菜而提高价格。鉴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其违法行为社会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改正,瑞昌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同时予以当事人《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相关内容的普法咨询。
【案情简介】2024年1月,都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某生活超市销售的香蕉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样,
经检验,该批次香蕉中蚍虫林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该批次香蕉由当事人从某批发店购进,共采购27公斤,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123.12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采购涉案批次香蕉时充分履行了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涉案批次香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并能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都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第十九条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同时开展相关普法教育。
【处理结果】因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对存在的问题积极整改,并在店铺上公示“承认店铺刷单事实、承诺与消费者处理后续事宜”。鉴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家庭经济负担严重,且其家庭经济收入来源主要来自淘宝平台店铺收入,其违法行为实际影响和社会危害后果轻微,武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的决定。
2024年8月,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系统内显示在某超市抽检的蔬菜(购进日期:2024-07-03),检验项目毒死蜱项目标准指标结论为不合格,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遂依法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
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的购进和供货商信息以及执行索证索票制度相关证据材料,并且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批次
时进行了进货查验,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当事人及时采取了消除隐患的措施,接到不合格报告后,主动启动召回工作,截至调查终结时止,未收到消费者食用涉案批次
。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所列的情形,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同时就相关法律内容向当事人进行普法教育。
【典型意义】实施免罚制度,有利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创新执法方式,规范市场监管执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坚持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及综合裁量原则,依法推进轻微免罚、“首违不罚”等柔性监管措施,促进当事人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激发市场活力,充分聚焦个体工商户等小微企业全生命周期发展特点和突出诉求,整合各方面资源,积极探索柔性执法。
经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局依法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由当事人从浔阳区某批发部购进,货值金额240元,违法所得160元。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
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向供货商索取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检测合格证明文件等相关票据,并对进货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米乐体育官方网站进货日期进行了如实记录,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相关规定,决定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同时给予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内容的普法教育。
【案情简介】2024年5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江西省检验检测认证总院食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九江某公司经营的蔬菜进行抽样检验。检验项目甲拌磷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该抽检批次50公斤
由当事人从武汉某公司购进,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为129元,违法所得为129元。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
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检验合格证明资料,保留了登记台账等材料,履行了查验货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及《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 版)》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进行普法教育。
【案情简介】南昌市某公司经营的医用棉签经江西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检验,被检样品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
当事人2024年5月从该公司采购涉案医用棉签,经现场检查,涉案医用棉签已全部使用完毕,因当事人涉嫌使用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予以立案查处。
鉴于当事人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使用的的医疗器械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同时涉案棉签均系消毒使用且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规定,作出不予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医疗器械安全问题事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监管者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医疗器械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监管工作,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医疗器械安全。市场监管部门坚持有案必立、违法必究的执法要求,依法依规立案查处;同时坚持审慎、包容执法理念,对本案做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不仅有效规范市场秩序,又警示教育当事人,取得执法效果和社会效益的相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