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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法院联合东江流域法院发布司法服务东江流域生态保护典型案例

时间:2024-06-06 16:31:57 文章作者:小编 点击:

  

安远法院联合东江流域法院发布司法服务东江流域生态保护典型案例

  2018年11月,被告人黄某华向邓某元、陈某喜租赁了位于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赤石镇洛坑村水泥管厂旁的一幅林地,并与被告人陶某峰合伙开设洗砂场。其后二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雇请他人使用挖机、推土机对林地进行平整、堆放洗砂原料、架设洗砂设备。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该案中被被告人黄某华与陶某峰占用的地块为林地,被占用农用地(林地)的面积共计9933.15平方米,折14.89亩,已改变林地用途,已造成原有的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向海丰县圆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购置树苗4150株(台湾相思树苗1500株、挖穴种苗1500株、相思苗150株、黎树苗1000株),并开展复绿。

  龙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华、陶某峰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在没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用作洗砂场,改变林地用途,造成14.89亩原有的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二被告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鉴于二被告自愿认罪认罚,且在案发后主动购置林木树苗并赴案涉地块自行开展复绿,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黄某华、陶某峰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黄某华、陶某峰宣告缓刑。综上判处被告人黄某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陶某峰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土地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严守永久基本农田控制线和生态保护红线是美丽中国建设的制度保障。作为保护生态环境的最后一道防线,人民法院既要加大对破坏农用地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又要深入贯彻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以司法手段促进受损生态及时有效修复,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注重惩治犯罪和修复理念的有机结合,通过推动被告人积极主动实施复绿的方式推动生态修复,彰显了环境司法遏制乱占耕地行为的“零容忍”态度和的修复治理被破坏土地的“强有力”措施,有效融合环境司法的惩治犯罪、环境治理和警示教育等诸多功能,为城市化更新发展过程中频发的涉农用地违法犯罪行为敲响了警钟。

  2018年6月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未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未办理验收手续、未办理相关排污许可证手续的情况下,在其所经营的东莞市樟木头某五金店内建成第一个电镀槽并投入生产,从事模具电镀、清洗等生产工序,后又陆续于2021年8月、2021年9月将另外两个电镀槽投入生产、使用。李某某将电镀加工、清洗产生的污水未经环保处理,直接排放至市政污水管道。2022年12月5日,环保部门对该五金店进行检查,对车间污水管道积水进行采集水样送检。经检测,总银:达标,总铝:超2.7倍,总铬:超1003倍,总铜:超0.3倍,总铁:超16.4倍,总镍:超28.0倍。

  2023年2月7日李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线日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对该五金店处以52万元罚款。李某某已向东莞市生态环境局缴纳52万元罚款及缴纳生态损害赔偿人民币64194.4元。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8日作出(2024)粤1973刑初33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向东莞市环境生态局缴纳的行政罚款人民币520000元折抵本案罚金,剩余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有关的经营活动。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本院已生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缴纳行政处罚罚款,在审理阶段缴纳生态损害赔偿款,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同时判处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有关的经营活动。

  落实恢复性司法理念,适用禁止令实现预防功效。单纯依靠适用刑罚,难以实现良好的预防效果、生态修复效果。通过督促被告人履行缴纳罚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作为认罪认罚的悔罪表现,同时在被告人适用刑罚的同时,对其适用禁止令,通过在缓刑考验期禁止犯罪行为人从事相应的生产经营活动,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能有效防止被告人再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挥刑罚的惩治与预防功能。

  某科技公司的环评批复要求水帘柜废水、水喷淋废水须经收集后交有资质的单位处理。2022年8月11日,东莞市生态环境局检查现场发现该公司收集喷淋塔废水的水池和收集水帘柜废水及喷淋废水的水池均设置在露天场所,且没有任何遮盖,均存在废水混合雨水满溢至地面,并最终流入市政管网的情形。东莞市生态环境局认为某科技公司存在规避环境监管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对其处10万元罚款。某科技公司认为废水外溢是因大雨所致,属于不可抗力,其不存在主观故意,且东莞市生态环境局未对溢出的废水进行采样检测,故提起诉讼。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某科技公司的生产性废水混合雨水外溢的情况,并非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下雨天气不属于不可抗力,该公司存在放任生产性废水外溢的行为,违背了环评批复的要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情形。东莞第一法院还认为,认定某科技公司存在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系基于其放任生产性废水排入市政管网的情形,不以排放的废水超过相应标准为要件。东莞第一法院认为东莞市生态环境局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该公司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本案是企业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典型案例。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的方式之一。本案的审理,明确了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放的水污染物是否超过相应标准,不影响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的事实认定,不是此类案件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对类案处理具有示范意义。本案宣判后,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央视新闻客户端、东莞电视台、广州日报等新闻媒体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结果进行了深入报道,生动广泛宣传了“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环保理念。本案告诫广大企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环评批复要求,定期维护污染防治设施,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切勿麻痹大意,防止出现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排放污染物的情形,切实承担生态环境法律责任。本案的审理和裁判,对于宣传习生态文明思想,打击企业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助力绿美广东和美丽中国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2019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先后通过网络平台或当面交易的方式向山东烟台、广东茂名、广东佛山等地卖家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陆龟用于饲养或销售。

  2019年10月24日, 被告人黄某某通过网络平台发布销售陆龟信息,并与一名买家汤某某约定于10月27日中午在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2889 号领好广场门口南侧天桥北端以人民币700 元的价格销售四爪陆龟1 只,被告人黄某某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某住所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省电力一局社区3375 号大院152 号104 房查获苏卡达龟5 只、印度星龟1 只、豹纹陆龟1只。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龟类动物为苏卡达陆龟5 只,印度星龟1只, 豹纹陆龟1 只, 均为爬行纲龟鳖目陆龟科土陆龟属, 被列入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四爪陆龟幼体1 只,为爬行纲龟鳖目陆龟科陆龟属,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上述龟类动物活体核定价值为人民币97500元。

  黄埔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收购、 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属犯罪未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向公安机关交代向其出售涉案陆龟的“上家”,属于坦白自己罪行,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客观上对野生动物物种平衡和生态环境造成了影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但因涉案龟种已有人工繁育,在案证据无法排除涉案陆龟为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的可能性,不宜以野生动物价值估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判处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没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告人黄某某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人民币八千元,上缴国库。被告人黄某某在省级以上电视台或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发表道歉声明。

  在疫情防控背景下,严厉打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既是保护野生动物、维护生态安全的举措,也是打好疫情防控阻击战、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保障,但是严打背景下也要对野生动物的范围进行甄别。本案中,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上,认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一般情节,是基于司法解释对同种野生动物与不同种野生动物在量刑情节上的认定标准进行了区分,对于不同种的野生动物要求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标准一半以上。而“种”是生物分类学最基本的分类单位,司法解释规定量刑情节的数量认定标准是以“种”来区分的。涉案四种陆龟单种均未达到“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亦不存在两种分别达到“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不属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情节严重”,故作出认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一般情节的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此外,涉案动物均为人工饲养繁殖,与真正意义上的野生动物有所区别,在价值计算方面应当与纯野外生长的野生动物有所区别,且被告人非法收购、出售人工饲养动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小于非法收购、出售纯野外生长的野生动物,因此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在附民公益诉讼部分,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客观上对野生动物物种平衡和生态环境造成了影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涉案龟种已有人工繁育,在案证据无法排除涉案陆龟为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的可能性,不宜以其在野外个体活动范围为基准计算值评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且八只陆龟被缴获时均为活体,亦不宜以其价值等同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故法院未采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共计人民币74400元的诉讼请求,酌情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000元。本案为非法交易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划定人工饲养繁殖动物与真正意义上的野生动物,从而适用更有利于被告人的法律依据提供参考思路,也为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和生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提供了司法保障。

  2013年2月开始,博罗县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先后中标博罗县水务局公开招标的博罗县观音阁镇、泰美镇、杨村镇辖区内东江流域七个河段的河砂开采权(简称“第一至七标段”),并先后将第一、二、三标 段的采砂劳务发包给被告人黄某添、张某传、吴某峰(另案处理) 等人参股和经营管理的被告单位惠州市某砂业有限公司,先后将第五、六、七标段的采砂劳务发包给被告人徐某晖、吴某峰(另案处理)等人参股和经营管理的博罗县某实业有限公司。期间,惠州市某砂业有限公司、博罗县某实业有限公司先后与博罗县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采砂船船主被告人周某明、湛某坤采取盗采盗卖河砂的方式牟利。经审计等方式查证,惠州市某砂业有限公司、博罗县某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伙同博罗县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盗采河砂且超出控制采量合计170 . 707728万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147886755亿元。

  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单位惠州市某砂业有限公司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100万元。二、被告单位博罗县某实业有限公司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100万元。三、被告人徐某晖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四、被告人张某传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五、被告人黄某添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 币10万元。六、被告人黎某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七、被告人张某新犯非法采矿罪,判处 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八、被告人吴某辉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九、被告人周某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十、被告人湛某坤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万元。十一、被告人吴某英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十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某添现金人民币33550元、张某传现金人民币4404.5元、张伟 新现金人民币1900元,折抵罚金;扣押被告人湛某坤、黄某添、张某传、周某明、吴某辉、张某新、吴某英的手机、电脑等涉案财物,属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十三、被告人湛某坤、张某新、周某明、张某传分别向博罗县监察委员退赃涉案款 2000000元、650000元、1083948.13元、1353966.48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十四、 被告人黄某添向本院退赃涉案款50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五、对被告人张某新、徐某晖、黄某添非法采矿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由公安机关依法继续向被告人张某新、徐某晖、黄某添及其经营的惠州市某砂业有限公司、博罗县某实业有限公司追缴。

  东江流域以水为纽带形成的环境要素丰富,是广东省博罗县重要的生态安全屏障,也是东江流域经济带发展的重要依托和支撑,东江流域经济带发展离不开可持续的生态环境和可承载的自然资源作为保障。江砂是东江重要资源,非法采砂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是严重破坏国家矿产资源;二是破坏水体生态环境;三是危害航道及防洪安全。本案对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依法予以严惩,有力震慑了非法采砂行为,有利于保护东江水域环境资源并维护沿岸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对人民法院加强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审判工作,依法维护生态环境安全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

  2022年1月1日,朱某权以牟利、玩乐为目的,在一家园艺花木场内架网捕鸟。截至案发,朱某权共猎捕鸟类6只,其中1只死亡,1只被放生,其余4只活体在朱某权家中及其架设的捕鸟网处缴获。经鉴定,朱某权猎捕的凤头鹰、短耳鸮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珠颈斑鸠属国家“三有”保护动物。根据《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涉案的2只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价值4万元,2只“三有”保护动物价值600元。后朱某权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并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追究其刑事、民事法律责任。

  源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朱某权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国家“三有”保护动物,破坏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以朱某权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决支付损害赔偿款4万余元,公开赔礼道歉。

  野生鸟类是大自然赐予人类的宝贵财富,保护野生鸟类既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生物多样性的现实需要。朱某权私架捕鸟装置,猎捕凤头鹰、短耳鸮、珠颈斑鸠等国家保护动物、“三有”保护鸟类,损害生态环境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承担刑事、民事责任。本案警示我们要进一步增强法治观念和环境保护意识,保护野生鸟类,维护自然生态平衡,共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美丽家园。

  2020年1月8日,被告广东河源大桂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简称大桂山保护管理处)工作人员在常规巡护时发现,原告在广东河源大桂山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范围内大坪工业区第四林班201细班的竹牙寮建设房屋,同日,被告大桂山保护管理处向原告肖某阳作出《停止违法违规行为的通知》,要求原告即时停止施工和建设行为,并在一周内自行拆除。同时,被告大桂山保护管理处向河源市林业局书面报告了该情况。但原告没有理会,依然进行拆建。经核查,原告建设涉案房屋为2层水泥砖硬体化板房,地面已经硬底化,建房占地面积为67.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35.42平方米,不符合临时性建筑特征;另涉案建筑物坐标为东经114°33′51″、北纬23°40′59″,属于河源市国营桂山林场持有的源府林证字(2003)第4400039434号林权证的范围内,土地原用途为林地。2020年3月27日,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埔前镇人民政府、被告大桂山保护管理处、被告河源市自然资源局源城分局、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农业农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二条、《广东省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源城区人民政府同意,共同作出源违整治〔2020〕2号《关于责令限期整改的通知》,责令原告拆除地上建筑物和附属设施以及恢复土地原状。原告肖某阳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东源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肖某阳未经批准,在广东河源大桂山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范围内擅自建水泥砖硬体化房屋,对其地面硬底化,墙体硬体化,不符合临时性建筑特征,已经构成非法建筑事实。且该地位属于河源市国营桂山林场持有的源府林证字(2003)第4400039434号林权证的范围内,原告违法建筑事实清楚,职能部门依法应予作出处理。被告大桂山保护管理处等认定肖某阳在源城区桂山焦窝地段新建砖混结构房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作出责令整改的行政命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原告肖某阳的诉讼请求。原告肖某阳不服提起上诉,经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源大桂山省级自然保护区位于广东省东北部、东江中上游,在北回归线北缘,北部为新丰江水库。大桂山保护区内具有涵养水源的亚热带常绿阔叶林生态系统以及保护区内生长的国家和省级珍稀濒危保护动植物,被誉为北回归线北侧的物种宝库。本案中,原告肖某阳在大桂山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范围内擅自建水泥砖硬体化房屋,不仅破坏自然保护区内的植被,造成严重的水土流失,而且会对自然保护区内的动植物生活、生长、繁殖、迁徙带来阻碍,影响到保护区的动植物的繁衍生息,对生物多样性造成极大的损害。因此,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涉及生态环境资源保护行政案件,通过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打击生态保护区核心区的内的违法建房行为,体现了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的决心和力度,对制止及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资源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

  被告人通过紫金县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某取得义容镇青水村珠田村小组蒋洞坑、普洞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22年2月至3月4日,明知其持有的上述林木采伐许可证已过期,仍雇请工人李某、宋某、杨某等人在该山岭砍伐林木。经鉴定,涉案山岭被砍伐林木总蓄积128.3立方米,造成国家林业资源损失人民币32028元,复绿造林费用人民币48300元。因案件涉及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损害了公共利益,紫金县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刑事公诉的同时向法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紫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林木采伐许可证到期后,未经重新审批即雇请他人砍伐,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和林木资源,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给国家造成损失,除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应赔偿因滥伐林木造成的国家林业资源损失人民币32028元及支付补植、抚育林木费用48300元。综上,判决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因滥伐林木造成的国家林业资源损失人民币32028元,并同时支付补植、抚育林木费用483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80328元。

  本案系滥伐林木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的状态及时得到修复,生态环境和国家资源得到有效保护。本案被告人在林木采伐许可证到期后,未经重新审批即雇请他人砍伐林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紫金县人民法院统筹运用刑事、民事责任方式,并支持检察院机关让被告人赔偿因滥伐林木造成国家林业资源损失以及支付补植、抚育林木费用的诉讼请求,对于推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绿色生活方式,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此类案件的审理,有力的打击了违法罪犯,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告诫社会公众林木作为一种自然资源,具有生态、社会和财产的多重属性和价值,不仅属于林权所有人,更属于国家和全社会。环境破坏者不仅要承担破坏环境的刑事责任,还应当最大程度补偿被破坏的生态环境。

  2022 年 7 月,被告人骆某华因在龙川县龙母镇双华村委会华光村的家里没有经济来源,见嘉汉林业(河源)有限公司在华光村“岭背”山上种植的桉树长势良好,便萌生去盗伐桉树出售用于补贴家用的想法。2022 年 7 月 26日至 8 月 23 日期间,被告人骆某华在未经嘉汉公司同意及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岭背”砍伐桉树并出售,共获利人民币 4895 元。2022 年 8 月 28 日,嘉汉公司发现桉树被盗伐报警。经广州方圆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鉴定,龙川县龙母镇双华村被盗伐林木总蓄积 9.1 立方米,盗伐伐根共 80 株。

  龙川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骆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华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某华自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骆某华积极退赃人民币4895元,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人民币4895元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骆某华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在取保候审期间能够遵纪守法,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骆某华的罪责相符,法院予以采纳。法院以犯盗伐林木罪,判处骆某华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的盗伐行为所折射出的不仅仅是他们贪图小利,更折射出他们淡漠的生态保护意识,以及淡漠的公共利益保护意识。随着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大幅提高,人民群众对清新空气、清澈水源、优美环境等生态资源的需求越来越迫切,需求强度越来越高,通过本案的审理,不仅被告人真诚悔过、认罪伏法,更希望通过一案教育一片。通过加大宣传,提高老百姓对生态保护的意识,提高当地群众对生态保护的知晓度,自觉保护生态环境,真正做到像保护眼睛一样保护生态环境,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人人变成美好生态环境的保护者、维护者。生态环境保护功在当代、利在千秋,要呼吁全社会携起手来,群防群治,形成合力,共同建设好保护好美丽家园。

  2020年7、8月份左右的一天,郭某平在定南县龙塘镇湖江村老屋组打猎时,觉得随身带枪进出不方便,遂想把该枪寄放在被告人刘某平家里,刘某平同意。2020年11月份,刘某平多次伙同郭某平或自己单独一人使用该枪狩猎野生动物。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平多次单独或者伙同郭某平在定南县龙塘镇湖江村“黄罗坑”(小地名)山场处,使用郭某平的一把以火药为动力的射钉枪,以射杀的方式非法捕获并分食8只国家二级野生动物白鹇。

  2020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平使用从郭某平处借到的射钉枪等狩猎工具,在定南县龙塘镇湖江村老屋组“黄罗坑”附近狩猎到一只麂,该只麂被刘某平及其家人食用了。

  定南县人民法院判处:一、被告人刘某平犯非法持有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某平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生态损害赔偿金23000元;三、责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某平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在正义网等江西省省级以上媒体以书面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野生动物是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野生动物就是对生态系统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新冠疫情后,全国人民对野生动物保护的认知更深刻,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更是成为社会共识。2020年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明确规定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野生动物,体现了国家立法机关以最严格的法律条文禁止和严厉打击一切非法捕杀、交易、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通过此案,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行为形成了强大震慑,警示人民群众要敬畏自然、敬畏生命,切实增强环保意识和法治意识,达到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021年9月至2022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文、王某生、王某春、凌某、廖某发在未取得寻乌县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农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使用锄头、手铲、锯子等工具,先后在寻乌县吉潭镇汉地村、寻乌县吉潭镇篁竹湖村、寻乌县三标乡大小湖岽村、寻乌县文峰乡鹅坪村、寻乌县丹溪乡彭溪村、寻乌县澄江镇周田村等地的山林中,采挖野生的金线莲、七叶一枝花、八角莲、兰花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并将采挖过程拍摄成视频,发布于抖音平台上,吸引眼球提高关注度。经统计,刘某文采挖金线株;王某生采挖金线株;王某春采挖金线株;廖某发采挖金线株。经鉴定,上述被采挖的植物均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合计92株。

  寻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文、王某生、王某春、廖某发、凌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多次在寻乌县山野林区非法采挖金线莲等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其行为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刘某文、王某生、王某春、凌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发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文、王某生、王某春、廖某发、凌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判决五被告人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刘某文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王某生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王某春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廖某发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凌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随案扣押的五被告人手机依法予以发还,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锄头、折叠锯、农用修剪刀,依法予以没收;涉案植物七叶一枝花、八角莲、金线莲等,由寻乌县林业局依法处理。

  本案系人民法院净化网络环境,建设生态文明社会,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典型案例。随着微信、微博、抖音等社交媒体平台在生活中的普及,人们的社会交往逐渐由传统方式转变为网络途经,网络已经成为人们获取信息、交流思想的重要阵地。由于部分网民文明素养不高,法律意识淡薄,通过网络发布不端行为的问题时有发生,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育和践行形成阻碍。互联网需要正向引导,人民需要正能量。习强调:“网络空间是亿万民众共同的精神家园。网络空间天朗气清、生态良好,符合人民利益。网络空间乌烟瘴气、生态恶化,不符合人民利益。”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网络中的每个人,都应为其言论负责,承担起各自的社会责任,让网络成为传播正能量的平台。

  本案中,五名被告人对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缺乏认识,环保观念和法治意识淡薄,非法采挖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多达九十余株,并将采挖过程发布于网络以博取眼球和流量,违背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文明理念,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必须予以严惩。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人民法院针对破坏生态、污染网络环境的犯罪行为坚决予以打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保护生物多样性,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环境,对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具有重要意义。

  被告人唐某三分别于2021年11月5日、2022年2月13日、2022年5月19日在安远县八角亭河段及三百山镇唐屋村安远驾校至南河坝路段利用逆变器、电瓶、抄网、装鱼桶、增氧机、连体水裤和头戴式照明灯等工具进行电鱼,并捕捞红鲤鱼、白条鱼和石斑鱼等水产品,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同意进行增殖放流。

  安远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三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安远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三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三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唐某三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签订增殖放流承诺书,具有明显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某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唐某三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安远县人民法院认真贯彻习法治思想和生态文明思想,积极践行“两山”理论。2021年,成立了东江源环境资源审判庭,依法管理辖区内各类环境资源案件,充分发挥环境司法职能。该案是安远县首例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我院采用“三审合一”+“巡回审判”的方式审理了该案,起到了“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示范效应及“零距离”进行普法宣教的效果。安远作为香港同胞的饮用水源地的东江源头所在地,我院始终强化对东江源流域环境资源的司法保护力度,充分展现新时代人民法院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的新担当、新作为,为东江源头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安远法院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把群众满意作为衡量工作成效最高标准。如果您对安远法院在作风、效率、服务、廉洁方面有任何意见建议,请拨打赣州中院民意受理中心意见受理热线,期待您的持续关注和支持,我们将不断改进,用心为您提供优质的司法服务。

  原标题:《安远法院联合东江流域法院发布司法服务东江流域生态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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